(2013)梅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洪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洪英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福 建 明 华 物 资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与 洪 英 彬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林世清。被告洪英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货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洪英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洪英彬确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英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洪英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购货款7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英彬向原告购货,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洪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英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二、被告洪英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英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洪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谢 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