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生,拉祜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10岁,上小学四年级。我对被告张某甲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我才发现被告张某甲隐瞒婚前癫痫病史,至今久治不愈,特别近两年频繁发作,我与女儿每日生活在恐惧之中。原、被告自2005年起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我曾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过离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生一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便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就读于云南省四年级。双方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及孩子出生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罗某某主张双方自200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孩子出生以后发现被告张某甲患有癫痫病,至今没有治愈,原告罗某某与孩子生活在恐惧之中,无法过正常生活。原告罗某某曾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某主张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其没有采取和好措施,因为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见过面,被告张某甲没有找过原告罗某某,也没有打过电话。现原告罗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罗某某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理由在于孩子现就读于云南省四年级,起诉之前一直在老家与其生活;被告张某甲的收入不稳定,干的少每月收入1700元至1800元,干的多每月收入2000多元,因为被告张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所以依据人均总收入25755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20%得出每月400元。原告罗某某主张其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罗某某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就读于该完小四年级。该证明载明:“张某乙同学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澜沧县就读,现就读年级为四年级,望有关领导给予办理!2013年4月27日。”澜沧县酒井乡税房村完小在上述证明落款处加盖其公章。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愿意随谁一起生活;张某乙答复其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另行主张;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及原告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生育子女并登记结婚,证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后来由于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及孩子出生等原因产生矛盾,但未能得到及时化解。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成功。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通过云南省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之女张某乙现在该完小上小学。本院询问张某乙时,张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主张张某乙应随其一起生活,因为起诉之前张某乙一直在老家与其共同生活。通过以上分析,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张某乙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甲干的少每月收入1700元至1800元,干的多每月收入2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主张被告张某甲没有固定收入,再结合原告罗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200元,对原告罗某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7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