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驶往萧山区宁围镇,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坎山镇新凉亭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照片,放车单,接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杨某的证言,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