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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传德与应申土、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德,应申土,任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朱传德。被告:应申土。被告:任国庆。原告朱传德为与被告应申土、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申土、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德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应申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归还本金,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任国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所借款项已到期多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申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任国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申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应申土,被告任国庆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应申土、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应申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归还本金,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任国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传德与被告应申土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申土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国庆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应申土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任国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国庆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应申土追偿。被告应申土、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申土归还原告朱传德借款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国庆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应申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申土、任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