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温薇芬与李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薇芬,李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温薇芬,女,194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李新芳,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温薇芬诉被告李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薇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丝绸厂同事。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新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薇芬与被告李新芳原系芜湖市丝绸厂同事。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新芳以自己经营的美容店需要资金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408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薇芬与被告李新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薇芬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220元,由被告李新芳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