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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723号原告张×1,男,193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誉,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4年1月3日出生。被告张×3,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张×3之妻),196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张×4,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1(下称姓名)与被告张×2、张×3、张×4(下均称姓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誉,张×2,张×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张×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张×3、张×2、张×4均是我的孩子,我今年83岁,没有劳动能力,每月除300元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我妻子韩XX于2006年去世。近年来,我的生活起居均由保姆照顾,2012年10月,因为家庭矛盾,张×2夫妇将保姆赶走,致使我至今仍一个人生活,我从来没有跟子女们一起生活过,也不愿意与他们一起生活。现在我体弱多病,一人生活诸多不便,需要保姆照顾,我多次找子女商量赡养事宜,均未形成统一意见。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2、张×3、张×4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保姆费赡养费用2000元。张×2辩称:张×1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张×1身体很好,也有经济收入。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赡养费每月同意支付100元。张×3辩称:我没有不尽赡养义务,但是张×1要求支付赡养费的标准过高,每月同意支付赡养费100元。张×4辩称:张×1要求支付赡养费的标准过高,我现在每月收入才2000元,每月同意支付赡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张×1与案外人韩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张×4、长子张×3、次子张×2,韩XX已去世。后张×1独自居住,近年雇有一个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2012年10月至今,保姆不再照顾张×1的生活。庭审中,张×1表示其不愿意跟随子女一起生活,雇佣保姆每月花费约3000元,其每月收入300元。张×2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张×4称自己现在每月收入2000元。就此,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若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并独自生活,其所养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虽有收入,但其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故其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张×2、张×3、张×4均等分担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张×1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收入状况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张×3、张×4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于十五号之前向原告张×1支付赡养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1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