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良义”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山路黄花弄小区3幢50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648元的HTC手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8元。2、2012年12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良义”窜至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2幢204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3、2013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良义”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03号2幢206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孙某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465元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36元的HTC手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1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49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稽山路一棵树鱼庄饭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高某、田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有权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由(2006)溧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夜间入户实施盗窃,涉案赃物均未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