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方家忠与陈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忠,陈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方家忠。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告:陈金荣。原告方家忠为与被告陈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家忠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家忠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周水德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金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月利率为40‰;如逾期未还,则具借人需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余额5‰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即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现借款逾期,周水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陈金荣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金荣承担保证责任,为周水德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24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月利率40‰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荣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200元。被告陈金荣在庭审中答辩称,1、周水德本人有偿还债务能力,正因为他有能力偿还我才为其提供了担保;2、利息及利率当时是没有约定的,“月利率4﹪”是事后写上去的,我当时只签了字;诉状上面提到周水德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另外周水德说过去年12月份还了部分利息;希望周水德到庭之后把债务算清楚,然后余下的同意承担。3、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说明如下:一是利息按照原来的约定每月为16000元;二是律师费按最低标准5﹪收取(624000×5﹪)。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及电子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与周水德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金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被告陈金荣帐户;第二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12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但对借据上利率、借款用途、期限认为是原告方所写。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与周水德之间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周水德向原告方家忠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月利率为40‰。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陈金荣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即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后,周水德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金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方家忠起诉要求:一、被告陈金荣承担保证责任为周水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24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月利率40‰计息,其余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荣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金荣作为周水德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周水德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有义务向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方家忠履行债务,现原告方家忠起诉要求被告陈金荣履行保证义务,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40‰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以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66‰计息。被告陈金荣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荣偿还周水德向原告方家忠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866‰计算的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陈金荣承担原告方家忠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612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2元,减半收取51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方家忠负担533元,被告陈金荣负担4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