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小果与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果,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小果(王果)。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小果与被告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王宁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宁驾驶豫N×××××号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工商局对面时,与原告王小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果不负责事故责任。被告王宁驾驶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6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辩称,豫N×××××号轿车已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小果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小果与王果是同一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夏公交认字第(2012)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果不负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王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宁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28498.52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王宁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据8交通费请求依法酌情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份证据、被告王宁无异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6月3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小果的损伤已达9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宁驾驶豫N×××××号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工商局对面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果不负责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住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28498.52元。原告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于2013年4月3日(2013)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3日(2013)临鉴字第13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小果的损伤已达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小果长女王秀容,1999年10月6日出生;长子王浩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王宁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宁驾驶的豫N×××××号轿车致原告王小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果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该车辆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小果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498.52元;护理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误工费2910元(9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2012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为5032.14元,被抚养人长女王秀容已满13周岁,即2516.07元(5032.14元/年×5×20%÷2);被抚养人长子王浩男已满12周岁,即3019.28元(5032.14元/年×6×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计款为35635.1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6573.6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果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17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635.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715.1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果医疗费18498.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计25858.5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715.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858.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