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和显现出来,被告性格多疑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吵架、打架,在结婚这几年,只要原告与异性说话、接触,被告就会对原告殴打,从结婚到现在,对我殴打多达十几次,我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失望。2013年4月25日,被告把我和孩子赶出家门,我与被告分居。2013年5月10日,被告对我再次进行殴打,我即到龙门派出所报案,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抚育费;原告的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二个、被子六床、16条单子归原告所有。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2、原告在桑树坪顺达家电城购买陪嫁物的凭证,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但提出陪嫁物是被告给原告方的彩礼20000元钱买的。3、证人康某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康爱珍之女)从结婚后多次受到被告殴打,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质证后承认婚后打过原告,但没有象康某某说的那么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结婚后因家庭小事打过五次架,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打过十几次,没有那么多。我并没有把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2013年5月10日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我目前无生育能力,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900元抚育费。开庭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元月19日在韩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从有孩子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3年4月25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主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二个,被告王某乙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可证,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期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生育孩子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分居,且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子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年仅3岁,且随其母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抚养费应根据被告每月实际收入(2000元左右)予以合理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明显偏高,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自己无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孩子,因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每月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了确保婚姻自由,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女孩王某丙(生于2010年4月14日)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乙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陪嫁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二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