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徐前进,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会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安心公寓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权,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徐玲玲,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被告王庆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安徽金阳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温州克洛司特牌LG-120冷轧管机1台、温州克洛司特牌LG-60冷轧管机1台”予承租人。租赁期为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首付租金524350元应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34期每期租金88000元,第35期租金28000元,第36期租金5000元。《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签署《保证书》,承诺同意就原告与安徽金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安徽金阳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安徽金阳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4日,被告安徽金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承租人处由安徽金阳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徽金阳公司于共支付一期租金(2012年10月25日的租金),计88000元,之后的租金均未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之间的三期已到期租赁费为264000元,第五期以后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673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温州克洛司特牌LG-120冷轧管机1台、温州克洛司特牌LG-60冷轧管机1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2673000元。3、请求被告一立即支付租赁合同荐下已到期租金(自2012年11月25日暂截至2013年1月25日),计人民币26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暂结至2013年1月25日),人民币计115870元。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并经验收完毕;3、《保证书》一份,证明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被二)、王权(被三)、徐玲玲(被四)、王庆国(被五)对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被一)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安徽金阳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温州克洛司特牌LG-120冷轧管机1台、温州克洛司特牌LG-60冷轧管机1台”予承租人。租赁期为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首付租金524350元应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34期每期租金88000元,第35期租金28000元,第36期租金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0月25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签署《保证书》,承诺同意就原告与安徽金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安徽金阳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安徽金阳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安徽金阳公司不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支付安徽金阳公司应付的全部租金和计至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9月24日,被告安徽金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承租人处由安徽金阳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徽金阳公司于共支付一期租金(2012年10月25日的租金),计88000元,之后的租金均未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之间的三期已到期租赁费为264000元,第五期以后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673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安徽金阳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本院邮寄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请。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金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安徽金阳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安徽金阳公司验收后,安徽金阳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安徽金阳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安徽金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安徽金阳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安徽金阳公司返还租赁物,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安徽金阳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2月15日解除。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安徽金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对安徽金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金阳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5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温州克洛司特牌LG-120冷轧管机1台、温州克洛司特牌LG-60冷轧管机1台”;若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2673000元。三、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64000元。四、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6元,由被告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王权、徐玲玲、王庆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君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