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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与亢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亢百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韩城市太史大街东段文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亢百林,男,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雷娜,女,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亢百林之妻。原告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亢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美萍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曾是百合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底撤离,被告系该小区5号楼5单元4楼东户业主。被告在原告管理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间,欠2011年呆暖费1767.3元;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05.4元、电费856元,共计30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302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韩城市百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采暖费的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后认为采暖费收费合理,但不能证明暖气温度达到国家标准。二、韩城市物价局关于百合园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备案证明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后认为收费合理,但收费应和服务相关联。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第十条)。证明电费的收取标准,被告质证后认为收费合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所欠的呆暖费、物业管理费、电费属实。但我认为原告在2011年的暖气未达到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物业服务不到位,况且二楼住户私自拆除承重墙,我向物业通知后,物业承诺解决此事,至今尚未解决。故我认为我不应支付原告以上的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薛红霞出庭作证。证明二楼住户在承重墙上打了一扇窗子。而且2011年冬天暖气仅10-12度。原告质证后认为我已尽到了物业的职责了,而且上述费用与承重墙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年底在韩城市百合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亢百林系该小区5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3.94平方米。被告亢百林拖欠2011年呆暖费1767.3元(103.96×17元),拖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405.3元(103.96x0.3x13),拖欠电费856元(1476×0.58元),三项合计3028.7元。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与韩城市华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由原告为韩城市百合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底结束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3元,电费每度0.58元,2011年冬季取暖费每平方米1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韩城市百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韩城市物价局关于百合园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备案证明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韩城市华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各项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呆暖费及电费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且2011年暖气未达到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以其楼下住户私自在承重墙上开窗为由不予交纳以上费用的辩称,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扮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亢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韩城市文洁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采暖费1767.3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405.3元、电费856元,三项合计30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履行金。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亢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每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