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平华与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华,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方平华,系平湖市当湖东升沙石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联军,系平湖市当湖东升沙石料经营部职员。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诸阿四。原告方平华与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梅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华起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的平湖市经济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附属工程道路中的5%水泥稳定层碎石中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供应。原告运至工地由被告自行摊铺碾压,数量由被告来人至原告码头过磅。价格为每吨72元。被告应于原告材料供应量达3000吨时支付50%的材料款,3000吨以外数量待水泥稳定层供应结束再付5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提供了水泥稳定层材料2778吨,由于被告工期拖延,2013年1月,原告又提供了水泥稳定层材料2155.29吨。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4933.29吨的水泥稳定层材料,计价值357352.17元。另提供零星砂石料计2640.30元,共计材料款359992.47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有259992.47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稳定层材料款25999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5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5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事宜(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在2013年加了每吨1元的成本费)。证据二、送货单209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水稳材料4933.29吨及其它零星砂石料的数量。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的平湖市经济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附属工程道路中的5%水泥稳定层碎石中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供应,数量由被告确定。签订协议后,由原告运至工地,由被告自行摊铺碾压。数量由被告来人至原告码头过磅。价格为每吨72元(包括运到被告工地的运费)。被告应于原告材料供应量达3000吨时支付50%的材料款,3000吨以外数量待水泥稳定层结束再付5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25日期间提供了水泥稳定层材料2769.43吨,每吨72元,合计价款199398.96元。2013年1月12日-31日期间,原告又提供了水泥稳定层材料2155吨,每吨73元,合计价款157315元。此外,2012年1月15日、11月12日,原告还为被告提供零星砂石料合计价款3877.58元。上述货物合计价款360591.5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60591.54元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水泥稳定层4924.43吨,其中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供货达3000吨,原告供货达3000吨时的价款为216230.57元。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在原告送货达到3000吨时被告应先支付原告50%的货款,故被告应先支付108115.29元;超过3000吨部分的货款为140483.39元,应在水泥稳定层结束再支付50%,现原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供货完毕,故被告应再支付70241.70元。上述,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货款178356.99元,因被告至今已支付100000元,故尚应支付到期货款78356.99元。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尚应支付的价款78356.99元已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992.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平华货款25999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减半收取267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5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