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某与被告苏某、刘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苏某,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麦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苏某,女,被告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李某,原告麦某与被告苏某、刘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杨荣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苏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麦某与被告刘某原是夫妻,2009年6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李某是刘某现任妻子。2012年2月24日,原告因探望女儿,在送女儿回被告家时,遭到三被告殴打,头部受到被告拳击,当场被扯下大量的头发。原告受伤后经北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拉挫伤、头痛。被告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69.20元;2、误工费1257.85元;3、交通费4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347.0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群众来信来电登记卡,刘某电话意见,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收据、请假条,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及因伤而导致误工天数;4、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苏某、刘某、李某辩称,原告所称是被被告打伤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2月24日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来探望女儿,而且原告没有住院,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上显示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5月至3013年1月29日之后的,与原告所说的遭受三被告殴打的时间相隔将近有3个月之久,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编造谎言陷害被告,是出于对被告重组家庭的妒忌,以达到拆散被告新组建的家庭,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作为一名教师不存在误工的说法,交通费没有起止地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刘某、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某、李某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离婚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认为虽然盖有沙垌司法所的印章,没有盖章人的签名,无法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登记卡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伤原告,病历疾病证明书的起止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与被告刘某原是夫妻,2009年6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李某是刘某现任妻子。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探望女儿后在送女儿回被告家时,因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遭到三被告殴打头部受致伤。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北流市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48.2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又因旧伤未治愈多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经北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拉挫伤、头痛。两次治疗合计共支出医疗费为1669.2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到司法局要求调解,但因被告方未到而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麦某诉称自己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麦某没有提供有直接的据证明是三被告苏某、刘某、李某将其打伤,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原告已预交192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