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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邱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北路“西域乐园”电玩城内查获捕鱼机、鲨鱼机等赌博机及参赌人员13名(行政处罚),现场挡获赌场工作人员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等人,并收缴赌资548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单、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石人北路“西域乐园”电玩城内查获用捕鱼机、鲨鱼机等赌博机参赌人员13名(现均被行政处罚)。挡获赌场工作人员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等人,并收缴赌资5480元。同时在现场查获点钞机1台、监控显示器1台、监控主机1台、账本11本等物。还查获贴的招聘广告,联系人是被告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均系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李某负责管理,��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到该店上班;被告人廖某某2013年1月7日来此上班,负责上分;被告人胡某2013年1月3日到此上班,负责收银,后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由林负责安排其工作;被告人邱某某系该店电工,负责修理电路方面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廖某某、胡某、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工作时间长短、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予以判决。本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