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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文良与吕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吕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文良。被告:吕增玉。原告张文良为与被告吕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吕增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张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文良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制作结账清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结账清单上再次签字确认,承诺在工程款下来之后结清。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账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欠张文良电线款叁万壹仟正.欠款人吕增玉2008.3.15日吕增玉2011.3.1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增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吕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1000元,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增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良货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吕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