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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轟与韩一捷、范俊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轟,韩一捷,范俊波,周国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轟,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潘玉玺,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住寿阳县。被告韩一捷,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范俊波,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力新仪器(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销售员,住太原市。被告周国彬,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力新仪器(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销售员,住太原市。原告李轟与被告韩一捷、范俊波、周国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玺,被告韩一捷、范俊波、周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轟诉称,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原告同朋友在程家村酸菜鱼饭店吃饭时,因口角与一起吃饭的被告范俊波发生争执,被告韩一捷和周国彬将原告抱住,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把原告摔倒在地,被地上的不知什么东西将原告右前臂刺伤。经太原市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到解放军264医院医治,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杏���岭区巨轮派出所进行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后,三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62.08元,误工费11700元;陪侍费900元;伙食费145元;营养费145元;伤残补助金36247.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044.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一捷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因为一个朋友与范俊波发生口角,有要动手的意向,我们作为他们的同事和朋友,我们不希望两个人打起来,所以就进行了制止,但是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范俊波辩称,我与原告之前一直在一个公司工作,在吃饭的过程中,原告带的那个女的一直和我喝酒,原告就不太高兴了,开始骂我,当时我还一直向他道歉,后来原告站起来要动手打我,这时���的两个朋友周国彬和韩一捷就上去劝他,原告不听就开始扭动,但是没站稳摔倒了,把手臂刺伤了,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来我才知道他住院了,我买上东西去看望原告,并分三次给了原告7500元。被告周国彬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是下午6点多才去参加吃饭的,在他们发生争执时,我两次对原告进行劝说,原告不听,还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来,饭店的老板把灯拉灭了,灯亮了以后就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受伤了,而且当时我和范俊波是在原告对面坐着的,至于原告是怎么摔倒的,我们也不知道,我们也感觉很冤枉,不应让我承担责任。当时在坐的人很多,还有原告的领导,是不是都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轟与三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原被告及其他朋友在程家村酸菜鱼饭店吃饭时,原���因与被告范俊波发生口角,欲动手打被告范俊波,被告周国彬和韩一捷上前阻拦,在互相推拉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地上的物品不明物体将右前臂划伤。经解放军264医院医治,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2012年12月3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范俊波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看病所花费的金额。证据二、伤情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被告对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他们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他们承担。证据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证据四、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到的损害。证据六、两份证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他们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他们承担;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这个情况说明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四、五、六均不认可。被告范俊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行的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经被告申请,法庭依法去杏花岭区公安分局巨轮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细节表述不一致,但对案件事发经过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轟陈述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把他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然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能认定三被告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被告范俊波明知原告李轟醉酒,仍与其发生争执,未尽到朋友间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的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一捷和周国彬在发生争执时,加以阻拦、制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662.08元×20%=1132.42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20%=7249.5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出勤及工资扣发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从事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工资计算3个月为30638元/年÷12个月×3个月×20%=1531.9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亦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出勤及工资扣发情况,按照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7天为22717元/年÷365天×7天×20%=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依法核算为70元;营养费酌定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0%=1000元,共计11216.01元。经查,被告范俊波已经向原告支付7500元,应当依法核减,故被告范俊波赔偿原告损失371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俊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轟3716.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鉴定费1245元,由原告李轟负担1956.8元,被告范俊波负担4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