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仕刚、余丽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4时左右,彭山县凤鸣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检查出租屋。民警在颜某(吸毒人员)家进行勘查时,现场挡获来颜某家中送海洛因的被告人余某某,在余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出一个口香糖盒子,从盒子里面搜出疑似毒品27包,经询问,余某某称是帮被告人丁某某送毒品。之后,余某某带民警在杨柳街老酒厂家属区4楼丁某某的住处,当场将丁某某及正在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谢某某等人挡获,并从丁某某的上衣包内搜出疑似海洛因17包。经称量,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搜出的27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毛重3.07克,净重2.57克;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搜出的17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毛重1.85克,净重1.6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姜某某交给被告人丁某某海洛因4克,要求丁某某帮忙贩卖,卖后给钱。丁某某拿到4克海洛因后,当场给了姜某某150元。丁某某将海洛因分包称量后,装到不同颜色的塑料袋中,蓝色、紫色、红色、黄色塑料袋代表不同的份量。之后,以每袋100元、60元、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人身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4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挡获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