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覃秀梅诉李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梅,李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覃秀梅,女,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被告李俊华,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负责人薛晶。原告覃秀梅诉被告李俊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8时45分,在红旗镇省科干学院校园内,被告李俊华驾驶鄂H3G5**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俊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李俊华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对上述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8时45分,被告李俊华驾驶鄂H3G5**小客车在红旗镇省科干学院校园碰撞原告覃秀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李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当日晚上10时10分转院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2012年1月17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做综合康复训练,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201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45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营养费为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73,576.8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致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取骨折内固定物,期间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7574.04元。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拆线、换药;3、出院带药;4、全休贰周;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加强营养。出院以后花费门诊医疗费789.2元。另查,李俊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李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覃秀梅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李俊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进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该项下已按照(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赔偿了78,12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余额41,873.2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7574元、出院以后花费门诊医疗费789.2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与收费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陪护1人,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80元/天计为64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3.2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余额5450元内赔偿原告第1、2、3项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第4项损失64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090元。超出限额部分3913.2元由被告李俊华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秀梅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090元;二、被告李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秀梅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913.2元;三、驳回原告覃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原告覃秀梅承担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被告李俊华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