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定与张运发与李洪长与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运发,李洪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张定。委托代理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冯志坚,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发。被告李洪长。原告张定与被告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张运发、李洪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强、李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发、李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幸福公司的股东张运发和李洪长签订《宝发幸福酒店中餐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幸福公司中餐部。由幸福公司提供场地、负责营销、收银、结算等;李洪长负责经营厨房、菜品采购等。为经营需要,2010年12月4日,李洪长与海口美兰海之龙海味商行(系原告个人经营)签订《食品采购供货协议》,约定由海口美兰海之龙海味商行向幸福公司提供干货。《食品采购供货协议》约定李洪长将幸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发幸福酒楼”并盖其准备的“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公章。“宝发幸福酒楼”该名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并非独立法人,实际仅是幸福酒楼的中餐部。原告向“宝发幸福酒楼”供货即是向幸福公司供货。按照约定,原告按时向幸福公司长期供货,幸福公司收取货品并出具统一的收货单据,并每月根据收货单据结算货款,形成买卖习惯。但自2011年12月起,幸福公司预期无理拒不结算货款,原告的货款共计24967元一直被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幸福公司均不理睬。张运发与李洪长参与承包、投资和管理幸福公司的中餐部并对营业收入进行分成,因此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与幸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幸福公司、张运发和李洪长三人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幸福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4967元;2、被告张运发和李洪长对被告幸福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福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前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向我司主张货款的通知。我司没有名为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的下属单位,该酒店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与被告张运发、李洪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运发未作答辩。被告李洪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发为被告幸福公司的股东。2010年5月15日,被告张运发代表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李洪长签订一份《宝发幸福酒店中餐部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海口市玉沙路XX号宝发幸福酒店裙楼四层的海南宝发幸福酒楼中餐厅;2、由被告张运发提供场地、负责营销、楼面管理员工工资、楼面的水电燃料费;李洪长负责除营销、楼面管理员工工资、楼面的水电燃料费外的其余费用。原告提交了一份《食品采购供货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签约人甲方为“宝发幸福酒楼”,加盖公章为“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乙方为原告,约定:甲方所需的干货燕、翅、鲍、肚等,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清单或采购负责人通知提供,甲方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收货部。乙方送货时必须出具包括收据、送货清单、信用卡等有限凭证,乙方不得供应无生产日期或距保质期不到3个月的产品,甲方每次收货时在乙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开具正式收货记录给乙方,对漏开、错开的收货记录,应在获知日起的5天内补全或更正。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55天,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在上月所有收货单据与乙方复核,确认无误后在每月25日内将货款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1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被告幸福公司已付清。但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幸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967元。又查,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幸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中的,承认了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李洪长存在合作经营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中餐部的事实,亦认可了由其承担营销、楼面管理员工工资、楼面的水电燃料费、收银及结算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宝发幸福酒店中餐部合作协议》、《食品采购供货协议》、《物品直拨单》14张、被告幸福公司提交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101号《应诉通知书》、《民事反诉状》、《民事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口市玉沙路XX号宝发幸福酒店裙楼四层的海南宝发幸福酒楼中餐部属于被告幸福公司的一个部门。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李洪长合作经营该中餐部期间,被告李洪长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海南省海口市宝发幸福酒楼”名义与原告签订《食品采购供货协议》,被告幸福公司根据收货单据每月与原告结算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幸福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幸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96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长与被告幸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亦是幸福酒楼中餐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被告李洪长对被告幸福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运发与被告李洪长签订《宝发幸福酒店中餐部合作协议》,是代表被告幸福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运发对被告幸福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定支付货款24967元;二、被告李洪长对被告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定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保全费277元,由被告海南幸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洪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