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在紫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要求出门打工,我就将被告接到河北省保定市,后被告在一家饭店找到工作,结果被告在上班后的第二天就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讯。这八年间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候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结婚后,王某甲就出门打工去了,陈某某在家住了一个多月,后来王某甲回家找陈某某,陈某某就没有在家,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来过。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候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调查及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婚后一个月左右,陈某某就不在家了,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过的事实。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王某甲提供的1-3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2005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候某某、王某乙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外出务工,此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登记为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在外出务工期间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且已达八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