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塑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新世界商务中心*栋**层1708。组织机构代码:56420104-3。法定代表人:谢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8379440-0。法定代表人:陈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昌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金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塑德公司、日宝公司2011年12月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塑德公司主张日宝公司2011年12月累计共欠金塑德公司人民币3104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催讨,日宝公司于2012年4月7日支付274490元,尚有35988元未予支付。庭审中,金塑德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金塑德公司称其余的送货单已遗失。金塑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金塑德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向日宝公司送货281900元,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日宝公司对上述送货单和入库单予以认可。日宝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银行记账回执、采购报价单、送货单(编号为20120×××)、收款收据。银行记账回执显示,日宝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向金塑德公司支付了387697.5元货款。采购报价单显示的手写部分内容为“注:之前宏时项目备用原料,现外售,减少库存,胡某某8/8-2012”。送货单显示的手写部分内容为“注:抵扣货款金额为RMB182400元,胡某某8/8-2012”,“经陈总同意转让售给金塑德用于抵扣货款”。收款收据记载:“2012年8月8日,今收到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来货款182400元”,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金塑德公司财务专用章。金塑德公司对银行记账回执、送货单(编号为20120×××)、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采购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金塑德公司只是以日宝公司的货物作为货款担保,而不是真的以货抵款。金塑德公司认为,日宝公司反诉所称的买卖交易不是金塑德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买卖交易,日宝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买卖交易,金塑德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金塑德公司向该院提交增值税发票8张,显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金塑德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日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8张,总计价税金额为645197.5元。日宝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日宝公司已经支付金塑德公司387697.5元货款和以货抵扣货款182400元的事实。金塑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l、日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金塑德公司的货款3598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18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利息另计)合计为378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宝公司负担。日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金塑德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288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塑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入库单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塑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日宝公司送货,日宝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金塑德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本诉中的业务往来总货款。金塑德公司主张双方业务往来货款总价值为31万多元,扣除日宝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74490元,日宝公司还拖欠35988元。但金塑德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日宝公司签收的货款只有281900元。金塑德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剩余货款未能提交送货单和入库单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院确认金塑德公司与日宝公司之间在本诉中的业务往来总货款应为281900元。关于日宝公司向金塑德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日宝公司提交的银行记账回执显示日宝公司向金塑德公司支付了387697.5元,送货单(编号为20120×××)和收款收据显示双方约定用日宝公司的货物抵扣货款1824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事实。金塑德公司虽对采购报价单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采购报价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可以和送货单(编号为20120×××)、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该院对采购报价单予以采信。因此,可以确认日宝公司合计向金塑德公司支付货款570097.5元(387697.5+182400)。关于本诉和反诉的货款是否属于同一笔买卖交易。金塑德公司主张本诉和反诉中的买卖交易是两批次不同的买卖交易,及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日宝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支付本诉的货款而是另一笔交易的货款,且在另一笔交易中金塑德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塑德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日宝公司对该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金塑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金塑德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买卖交易,该院不予采信,对金塑德公司认为本诉和反诉中的买卖交易不是同一买卖交易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日宝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款项实为向东莞市樟木头创××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创××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因创××经营部和日宝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日宝公司向金塑德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双方业务往来的总货款金额,超过部分属于不当得利,金塑德公司应退还日宝公司货款288197.5元(570097.5-281900)。对金塑德公司要求日宝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59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日宝公司要求金塑德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288197.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日宝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288197.5元;二、驳回金塑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金塑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合计1779元,由金塑德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塑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日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988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1836元,合计3782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利息另计);3、驳回日宝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宝公司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日宝公司多付巨款不合常理。金塑德公司原审起诉所依据的买卖交易与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交易是两批不同的交易,原审法院仅以日宝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就认定该项买卖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日宝公司的付款行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因付款方式均为收货月结,也就是先交货才付款,所以付款凭证是金塑德公司实际交货的重要凭证,而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交易凭证,票面对货品记载很明确,其法律效力大于其他证据。从常理讲,日宝公司没收到货品而多付出几十万的货款不合情理,因付款本身就需要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所以日宝公司付错款是不可能的。二、日宝公司应归还金塑德公司所欠的货款,其原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的两批次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在金塑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日宝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因日宝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买卖关系和本诉所依据的买卖关系为两个不同交易关系,所以日宝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日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金塑德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单、报价单、入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日宝公司供货价值金额为281900元。经双方质证,确认日宝公司向金塑德公司支付57万多元,即日宝公司多支付了288197.5元。这是因为金塑德公司有另外一个工厂即创××经营部,该经营部与金塑德公司属于同一投资者。日宝公司向金塑德公司所付的款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应该支付给创××经营部的。金塑德公司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利用创××经营部进行另案起诉,日宝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案的起诉状。二、金塑德公司提交的8张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4日开具的3张发票加起来总金额为281900元,日宝公司对该数额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塑德公司并没有把该3张发票提供给日宝公司。其余5张增值税发票是金塑德公司单方开具,也没有提供给日宝公司,金塑德公司更不能证明已经将上述5张发票对应的货物实际交付给日宝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金塑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8张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07946×××、079469××、07946××7的3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2月24日,金额合计为281900元。二、在(2013)××民初字第××号案中,创××经营部业主谢中地以日宝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宝公司向谢中地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合计388122.8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本案二审调查时,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三、金塑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通常采用如下方式进行交易:由日宝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给金塑德公司,金塑德公司按采购订单要求备货送到日宝公司,日宝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并将外购入库单附联交与金塑德公司用于结算货款。本院认为:金塑德公司与日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本诉和反诉的买卖交易是否属于不同批次买卖交易关系的问题。首先,考察双方的交易习惯,金塑德公司按日宝公司采购订单要求送货,日宝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并将外购入库单附联交与金塑德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即送货单及外购入库单为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其次,根据金塑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金塑德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向日宝公司送货281900元,金塑德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均是2012年2月24日的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81900元,日宝公司对该数额及该3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金塑德公司并未将该3张发票提供给日宝公司。再次,金塑德公司并未提交其余5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金塑德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买卖关系,及认为本诉和反诉中的买卖交易不是同一买卖交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鉴于双方均确认日宝公司已经支付金塑德公司货款387697.5元和以货抵扣货款182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金塑德公司应退还日宝公司货款288197.5元(387697.5+182400-281900),并无不当。至于创××经营部与日宝公司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另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8.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