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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竹松与施雪亮、王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竹松,施雪亮,王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毛竹松。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施雪亮。被告:王利群。原告毛竹松为与被告施雪亮、王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竹松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雪亮、王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竹松起诉称:被告施雪亮系经营园林绿化生意,2012年1月12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由其妻即被告王利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施雪亮、王利群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竹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施雪亮、王利群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毛竹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施雪亮向原告毛竹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由被告王利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施雪亮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王利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施雪亮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利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雪亮归还毛竹松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利群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施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利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