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被告郑新安、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郑新安,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新民,男,汉族。被告郑新安,男,汉族。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七师130团。法定代表人马公为,公司经理。原告王新民与被告郑新安、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郑新安、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任130团9连保管员期间,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新安从我处调走地膜(规格为2.05米)35件至130团3连保管员处,该批地膜每件38.5公斤,每公斤12.3元,共计16574.25元,后原告垫付了此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地膜款16574.25元,并承担违约金3236.9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财务收到了原告诉请的35件地膜款16574.25元;2、郑新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调地膜35件至3连张中玉处;3、被告郑新安调农资的原始记录二张;被告郑新安对2010年4月29日调走35件地膜没有异议,其辩称当时地膜确实是我带两个搬运工拉走了,拉到130团3连张中玉处,但每件没有38.5公斤重。张中玉开收据后,我将收据交给了原告王新民。被告郑新安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熊有全、胡定止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将地膜调至3连张中玉,并将收据交给原告;2、2010年九连发货清单两份。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连队之间的调膜业务都是由公司工作人员郑新安在办,当时会计在结帐时让原告王新民拿条子,王新民说条子找不到了,再到后来就说没有给他打条子,原告王新民拿不出条子公司就让原告把钱交了。我们也找过张中玉,张中玉说只要有条子他都认。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新民在130团9连代销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农资。被告郑新安系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4月29日,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新民处调走35件地膜,规格为2.05米,每件38.5公斤,单价12.3元,由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新安带两名搬运工熊有全、胡定止运至130团3连。2011年12月26日,原告王新民将与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就代销的农资销售款结清,其中包括支付了2010年4月29日已调走的35件地膜款16574.2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郑新安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郑新安调农资的原始记录二张、证人熊有全、胡定止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新民处调走35件地膜后,收取该地膜款已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王新民的损失,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王新民。被告郑新安系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王新民要求被告郑新安承担返还农资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新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该纠纷非合同纠纷,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民人民币16574.25元;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王新民负担50元,被告克拉玛依天裕农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