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阳新意与罗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意,1罗苑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3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阳新意,女。委托代理人丘佳华,系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罗苑飞,男。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206国道(长沙镇小密桥侧)。法定代表人梁斌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益,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阳新意诉被告1罗苑飞、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3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礼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4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意的委托代理人丘佳华,被告1罗苑飞,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刘超,被告3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意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1驾驶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梅县白渡往月梅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至梅县城东金盘医院门口地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Ⅴ(五)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12460.4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5840元;3.住宿费5000元;4.住院陪护费30600元;5.辅助治疗器械720元;6.交通费346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9.安装义肢费用424380元;10.赡养费45868.5元;11.抚养费14142.79元;12.误工费20137.78元;13.营养费5000元。由于被告1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且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肇事的重型货车粤MK15**曾在被告2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1与被告3又系挂靠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10184.7元;三、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1、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1罗苑飞辩称,一、被告1驾驶的粤MK15**号货车已在被告2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1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2承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成也应由被告2在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1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48705元、伙食费3000元。由于被告1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2承担,故原告应在获得被告2赔付后将上述费用合计51705元返还给被告1。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以上先行支付的费用,则被告2应向被告1赔付上述51705元。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及项目规定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根据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2承保的粤MK15**重型厢式货车只应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按住院102天、50元/天计算,即5100元。2.关于住宿费,原告长期住院,并未产生住宿费,故该项请求应不予认可。3.关于住院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即使计算其陪护费也应按梅县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1人,即2890元。4.关于辅助治疗器械,原告必须提供治疗费票据原件,对于非正规票据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5.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的情况,请法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7.关于安装义肢费用,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规定,原告阳新意假肢安装、更换次数应以3次计较合理;安装假肢价格标准为18000-22000元/次;安装义肢适应训练只应计一次,适应训练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分别应计为3000元、900元、1500元,故安装义肢及相关费用应为654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进荣、何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247.52元。9.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也没有提供其社保缴纳清单和纳税清单等,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梅州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30天×112天=3173.3元。10.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购买营养品的票据,鉴于原告的情况,按10元/天×102天=1020元。四、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1驾驶的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有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计算赔款总额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五、事故发生后被告2已通过被保险人向原告先行预付了20000元,请法院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3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2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2在与被告3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未做特别提示亦未予以特别说明,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因此被告2主张10%的绝对免赔不合理,被告3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1驾驶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梅县白渡往月梅方向行驶,行至梅县城东金盘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48705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右下肢损毁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额少量硬膜下积液,4.右侧上颌窦炎,5.骨质疏松,6.右第九腋肋骨折;并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安装假肢,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3年1月1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Ⅴ(五)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前往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可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质的广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2013年1月15日,广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阳新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518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为确保该假肢正常使用,建议每年到该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3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另需1人陪护,假肢总使用年限计至75岁。另查,被告3为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1系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1以被告3的名义对外营运,并定期向被告3支付挂靠费。被告3为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2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2已向被告3预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1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由其作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交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被告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0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共计51705元。再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城东镇石下村挖子里,与丈夫何古次育有儿子何政幸(1988年9月19日生)、何新(1997年9月21日生)及女儿何志娟(1995年4月1日生)。原告父亲杨金昌(2008年10月去世)、母亲周进荣(1943年8月16日生)夫妇共生育有2个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申请追加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通知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梅公交复字(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阳新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发票,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大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义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梅县城东镇石下村民委员会及梅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居住证、何古次的居住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2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单》,被告1与被告3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1的机动车驾驶证,《企业银行票根》、《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1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1、被告2、被告3对此均无异议,而原告虽在庭审中仍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总计139699.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60%=11246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7238.48元,包括原告儿子何新(1997年9月21日生)6725.55元/年×2年8个月×60%÷2=5380.44元,女儿何志娟(1995年4月1日生)6725.55元/年×3个月×60%÷2=504.42元,母亲周进荣(1943年8月16日生)6725.55元/年×10年7个月×60%÷2=21353.62元,原告未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2.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适用为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见,原告的假肢安装费以51800元/具为宜,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间计至75周岁,由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年龄为49周岁,故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以7次计为宜((75-49)÷4=6.5次),鉴于原告仅请求6.75次的假肢安装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1800元/次×6.75次=349650元。关于原告主张假肢维护费用及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器械费72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证明及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4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为宜,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医嘱,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2天×2人=20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5.误工费3004.09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7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为9371.73元/年÷365天×117天=3004.09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此项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0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由陪护人员自行在其向原告收取的护理报酬中进行支出,故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2天=5100元。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的对象仅为住院的受害人,且在本院已按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陪护人员护理费请求的情况下,属于陪护人员生活费之一的伙食费应由陪护人员自行支出,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11、医疗费48705元,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158.33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各项损失累计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因此,交强险内合计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1向原告先行垫付了51705元(含医疗费4870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而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出,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出,故被告2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1赔付10000元,向原告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80158.33元-120000元=460158.33元。虽然被告2与被告3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记载了超载10%绝对免赔条款,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2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3进行了全面、充分、明确的说明,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超载10%绝对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又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被告1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0%,故被告2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460158.33元×60%=276095元。由于此276095元系将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一并计算得出的被告2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总额,而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由被告1垫付,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被告2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1赔付51705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1705元,向原告赔付276095元-41705元=234390元。关于被告2主张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已先行预付的20000元,经查,该笔款项由被告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后由被告1支取使用,原告并未实际收取,又由于被告1向原告垫付的51705元(含医疗费48705元和住院伙食费3000元)依法可向被告2求偿,故被告2可在被告1向其主张上述赔偿款时对20000元进行扣除。至于被告1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5170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款项,故被告1可另行向被告2要求赔付。综上,原告阳新意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390元。三、驳回原告阳新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阳新意负担1100元;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2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玲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