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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戴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戴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杰、哈增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全,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全与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戴全,号牌号码为118257,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6340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8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张莲第在石人沟铁矿2#废料场驾驶号牌号码为118257临工LG953装载机翻选铁矿石时,毛料塌陷致使装载机受损,该装载机驾驶员张莲第本人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张莲第3%Ⅲo左下肢热压伤、创面感染、左小腿清创植皮术后,医疗费金额为105484.92元,被告认可赔偿车上人员损失5万元。原告方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戴全与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发票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给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戴全保险金5.66万元(车损2.7万元+施救费2.96万元);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戴全保险金5万元,以上共计10.6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6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全保险金10.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只有依据第三方的评估报告才能认定车损,一审仅凭修车发票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事故车辆的信息表和驾驶员的操作证,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后即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一审诉讼中,就其车损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按照修车费发票数额确认车损并无不妥。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驾驶员的操作证,二审被上诉人又补交了事故车辆的信息表、车辆操作员户籍情况表,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