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尚乾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乾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尚乾珍。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尚乾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鲁V×××××号车辆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张德来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7774元,我方向被告理赔时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7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鲁V×××××号车辆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额为12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内载陈道花)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张德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尚乾珍和陈道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鲁V×××××号车损为1111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三者鲁G×××××号车损为22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张德来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事故调解书、赔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的车损及赔付事故三者的损失,符合双方间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情形,被告应按约赔付。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且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依据正确,本院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鲁V×××××号车损为111134元,被保险车辆车损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承担的赔偿100元,余额111034元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原告。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三者鲁G×××××号车损为22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220元被告依保险合同商业险的约定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所承担并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依照两份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鲁V×××××号车损1110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鲁G×××××号车损及评估费2500元,共计11743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乾珍保险赔偿金11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忠峰审判员 崔心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