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震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乡东杜堡村。法定代表人李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后百家村西。上诉人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供水泥给被告,2011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91326.6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请求确认的函,内容为“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3月25日贵公司欠我单位水泥款金额为191326.64元(壹拾玖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陆角肆分)。请贵公司给予确认。”被告德震公司在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0000元后,尚欠原告水泥款111326.64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水泥,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后,尚有111326.64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153.77元的请求,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111326.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承担226元,被告承担1289元。宣判后,原告太行公司服判。被告德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为: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按照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必须遵守协议供应给上诉人水泥,另外还约定需按上诉人施工使用水泥的时间,准时送达到位,不得迟误和延时。若因被上诉人方供应水泥迟误拖延,造成上诉人浇筑施工中途停工,给上诉人造成质量隐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8日浇筑盛世长安18号楼6层梁板柱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将水泥送达到位,致上诉人施工浇筑过程中被迫停工长达20小时以上,致该层顶板出现裂缝、墙面断层等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在该项目中进行长时维修及部分浇筑砼拆除,导致多项开支的重大损失合计63930元。虽然被上诉人供料给上诉人是有此事,但上诉人对料款不是不支付和偿还,由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供应水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然而其自感内疚无法再与上诉人结算,却起诉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规避未按时供应水泥造成迟误,使上诉人在浇筑工程中因此出现质量问题。因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上诉人德震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盛世长安工程项目部给上诉人德震公司的函,该函中称该项目部在使用上诉人德震公司的商砼浇筑盛世长安18#楼六层梁板柱过程中,因上诉人方原因浇筑中途间隔达20个小时以上,致使该层顶板出现裂缝,墙面出现断层。该项目部在维修处理时,共造成损失63930元。另一份是该损失的明细表。第一份函件是打印件,上面未加盖公章;另一份明细上加盖了一枚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德震公司以此欲证明被上诉人送货延误。被上诉人太行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所谓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震公司与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签订的供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太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德震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德震公司称被上诉人太行公司迟延供货,并提交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太行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拒绝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震公司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时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由上诉人河北德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