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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凤叶、李某等与李书明、史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叶,李某,李书明,史翠英,李明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凤叶,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风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明,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翠英,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书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明的,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叶、李某与被告李书明、史翠英及第三人李明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李书明、史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第三人李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叶、李某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告李凤叶与两被告之子XX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12年2月3日,XX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在交警支队民警的主持下,共同与车主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车主一次性赔偿原被告27万元整,其中1万元支付给原告母女当生活费,剩余26万元原被告均同意由第三人李明的暂时保管。现该款已由第三人李明的保管长达将近一年,被告迟迟不同意分割26万赔偿款。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分割XX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197416.12元为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教育费、抚养费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明的、史翠英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数额太高,二被告与原告享有相同的分割赔偿金的权利,27万元赔偿金在办理XX丧事时已支出2万元,且原被告在中间人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从赔偿金中留5万元给XX娶鬼妻,双方还各自分1万元,到目前为止,27万元赔偿金除支出的9万元,还剩18万元,原被告只能对18万元进行分割。第三人李明的述称,事发后我与我村的李福明、李保书三人一块去交警队帮助处理XX交通肇事一,对方当时赔偿27万元,办丧事支出2万元,给XX娶鬼妻5万元已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各自取1万元,目前我手中只有18万元,如果原被告协商好如何分割我随时可将钱给了原被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李凤叶与被告李书明、史翠英之子XX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12年2月3日,XX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调解,原被告达到27万元赔偿款,二被告为XX办丧事支出2万元,原被告各分1万元,剩余23万元第三人李明的给二被告5万元,目前李明的处尚有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叶、李某和被告李书明、史翠英均是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XX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分割权。分割时对已支出的20000元丧葬费和原被告取的10000元及原告李某的生活费38999元予以扣除,剩余的191001元原告李凤叶、李某和被告李书明、史翠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四人均分,即每人可分47750.25元。综上原告李凤叶、李某应分134499.5元,被告李书明、史翠英应分95500.5元。由于剩余18万元在第三人李明的处,李明的应按照法院的判决予以履行,二被告辩解应留5万元给XX娶鬼妻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明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保存的18万元中给付李凤叶、李某134499.5元;二、第三人李明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保存的18万元中给付被告李书明、史翠英45500.5元。三、驳回原告李凤叶、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48元,由原告李凤叶负担2124元,被告李书明、史翠英负担2124元。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