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魏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李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8日生男孩“李嘉翔”。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吴某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吴某以感情仍未好转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由吴某抚养孩子,李某支持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吴某在庭审中称婚前及婚后财产全部归李某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吴某与李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被准许后仍未能和好,现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与李某婚生男孩“李嘉翔”一直随吴某生活,离婚后由吴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双方婚生孩子由吴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孩子抚养费达成协议。结合本地的实际,李某可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吴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与李某离婚。二、吴某与李某婚生孩子“李嘉翔”由吴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3600元。以后的抚养费均于每年的2月20日前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李某有探视的权利。诉讼费300元,由吴某负担。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我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能给他们母子提供良好的经济条件,我长期在外打工,一审开庭时我因时间紧张未能回来开庭。我不同意离婚。二、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不适合抚养儿子。三、婚前我曾给被上诉人财物15,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未予分割错误。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抚养权,婚生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婚生子应由我方抚养。且自2010年开始,孩子一直由我方抚养,上诉人方从未支付抚养费。三、关于彩礼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双方结婚已超过一年。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四、关于共同财产我方一审时已放弃。上诉人称因时间紧张不能回来开庭,不是法定的事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被准许后仍未能和好,现吴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子李嘉翔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李嘉翔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双方结婚已三年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