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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x与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892号原告刘x,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1号楼4层B403室。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早晨七点许,原告和父亲刘x1在朝阳区太阳宫国展新座社区南侧渝香林饭店门前销售早点时,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一化粪池井盖忽然爆炸,飞起的井盖碎片击中了原告的面部,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严重,脸颊皮肉开裂,上下颌骨均受伤,此外,右胳膊、腿部等也多处骨折,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该事件经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晨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原告经过五天的抢救后才苏醒过来,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先后经过神经外科、骨科以及整形外科等科室实施手术救治。2013年1月29日,原告才出院调养。原告被井盖炸伤后,经出事地点辖区派出所——太阳宫派出所调查,炸伤原告的井盖管理人为被告,该井为化粪池,爆炸原因系里面沼气浓度过高造成。被告对该井没有进行妥善管理,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井盖爆炸。此事件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个花季少女因爆炸事故面目全非,成为一个残疾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6695.0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051.2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事发现场的录像,事发当天早晨原告先后两次将燃烧的煤渣捣碎弄进化粪池中,第一次没有爆炸,第二次发生了爆炸。我方只是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规定对化粪池清掏维护,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所受伤害系由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我方不存在管理疏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x村x村x号,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号x号。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父亲刘x1在朝阳区太阳宫国展新座社区南侧渝香林饭店门前销售早点时,附近化粪池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对于爆炸原因,原告称系被告未对化粪池进行妥善管理,导致沼气浓度过高,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井盖爆炸。被告则称已经按照规定对化粪池清掏维护,尽到了管理职责,爆炸系原告先后两次将燃烧的煤渣捣碎弄进化粪池中导致。就此,被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2012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主因‘爆炸伤及头部10小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头皮下血肿(额)颜面部多发骨折,右颜面部皮肤黏膜贯通伤,右耳损伤,外耳道皮肤裂伤,外耳道炎,面部伤口感染?髌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开放伤)。建议:全休一月;出院后继续到骨科治疗相关疾病。”2013年1月4日诊断证明记载:“2012年12月18日急诊入院。通知今日出院。诊断:1、尺桡骨骨折(右)2、髌骨骨折(右)3、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中型),额骨骨折(右)颅骨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面瘫(右)。建议:全休一月;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1月14日,原告入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术后6月至1年返院进行下一步治疗。2013年9月22日,原告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原告共花费206695.0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86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被告认可发生爆炸的化粪池属于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范围内,但认为其已经进行了管理义务。就此,被告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与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北京四季青环境治理服务中心依据合同进行工作的《化粪池疏通、清掏记录》以及清掏费的收费发票,以证明其对化粪池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同时,被告提交(北京市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称其对化粪池进行每年两次清掏符合该标准中的住宅服务最高标准即五级标准中的“每半年检查1次化粪池;组织安排清掏”的要求。另查,被炸井盖上标注有“污”字样。北京市对化粪池的井盖标注并未有其他特殊警示要求。上述事实,有暂住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清掏记录、发票、录像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爆炸受伤,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在法律上,本院需就爆炸原因进行明确的事实判断,在界定各方义务的前提下,最终明确责任承担。审理中,双方就导致井盖爆炸的原因发生争议。根据录像资料,原告在经营早餐服务的过程中将燃烧后的煤渣在井盖上进行处理,煤渣进入化粪池是导致沼气爆炸、井盖破裂致原告损害的原因,就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当然,由于原告发生损害的场所系在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场所,因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因此,判断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看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违反北京市一般行业标准的情况以及是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协助、救助等义务。结合查明事实,第一,原告称被告未对化粪池进行妥善管理,导致沼气浓度过高,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已委托相应企业对化粪池进行了疏通、清掏工作,且符合北京市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中的最高级别标准的要求。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对化粪池进行妥善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称被告对化粪池未设立警示标志,违反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对于化粪池等富含沼气的空间的井盖标注并未有特殊规定,也没有要求设立警示标志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特殊承担该种管理义务超出了合理范围。当然,管理单位针对化粪池存在高浓度沼气存在危险的情况是否需要进行特殊警示标志的问题,本院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定,设立统一的警示标识,由相应主管部门就此最终作出决定。第三,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知悉原告经营早餐场所附近存在化粪池,而根据其行业要求,应当知悉化粪池内有较高浓度的沼气,在其附近使用明火即存在发生爆炸的危险。而原告在此长期经营早餐,在经营早餐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使用明火的行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为防止发生危险,应当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就其未尽该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确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其合理的预见能力。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无法预见会发生原告将燃烧后的煤渣放在化粪池的井盖上进行处理导致煤渣进入化粪池的特殊情况,就此特定事项被告不应承担告知义务。因此,在确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爆炸发生是在原告进行经营活动使用明火的一般情况下还是有其他特殊因素的参与。如果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则被告违反安全提示义务的侵权责任应相对较重;如果如本案,是因发生原告将燃烧后的煤渣放在化粪池的井盖上进行处理导致煤渣进入化粪池的特殊情况导致爆炸,则被告违反安全提示义务的侵权责任应相对较轻。综上,根据本案综合情况,被告应就其一般意义上的违反安全提示义务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九万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2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刘x已预交,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原告刘x负担59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原告刘x已预交,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