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玉平,经理。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玉平。被告齐海波。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0.496%,由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91639.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空壳公司,并未开展任何业务经营,其采取虚构贷款资料特别是虚构公司财务资料的方式,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原告系一家国有参股银行,因此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不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基于此,原告与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0.496%,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的支出的义务。同日,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为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元,约定年利率为10.496%,逾期年利率为15.744%��罚息年利率为20.992%。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1639.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潍���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91639.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另,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系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侵害了作为国有参股银行原告的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作为国有参股银行的原告并未承认亦未主张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使用欺诈手段损害其利益,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对于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宜福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91639.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三松食品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