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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李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李XX,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负责人朱XX,系该组组长。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付X、徐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村村委会、XX村二组之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享有村民权利。自2011年开始,二被告陆续给二组村民分配征地款累计242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其分得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第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与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故将共同村委会与共同村二组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已公告公布分配方案,原告应在2012年1月28日之前向法院起诉,然原告于2013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户籍不是应否参加征地款分配的唯一理由。原告虽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多年来不在本村生产、生活,在本村没有承包地、宅基地,对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言,是否有承包地才是决定性因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村二组辩称,同共同村村委会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至今未迁出,2002年10月23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七十四号15号楼210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秦XX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原告李XX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李XX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交纳在二被告处。2009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XX村二组于2010年6月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6224元,于2011年6月分配征地款5369元,于2012年1月分配征地款15468元,于2013年初分配征地款6851元,共计33912元,但未给二原告发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款24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以后的征地款共计27688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因原告坚持要求分配征地款27688元,二被告坚持其辩称,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原件,原告的合疗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2年原告与非农业户口居民秦XX登记结婚后,户籍非因自身原因未能迁转,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原告的新农合费用交纳在二被告处,具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给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二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二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二被告之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XX土地征用补偿款2768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