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有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智(又名黑狗),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城固人,无业。1994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2月30日假释出狱。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智及其辩护人张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有智邀朋友苟某、高某驾车到成都购买毒品,该刘从毒贩苟明(男,其他情况不详)处购买冰毒300多克,并支付其人民币80000元。交易完毕后,刘有智于9月23日凌晨携带毒品冰毒从成都返回汉中,并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在汉台区前进东路黄家塘9组一民房内。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有智从所购毒品中取出少许,和朋友一起至其在汉台区张万营村4组一出租屋内吸食,后被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押解刘有智、吸毒人员杨某到该刘租住的汉台区前进东路黄家塘9组的房屋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晶体状可疑毒品4包300克左右(3小袋、1铁盒)、白色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共计299.12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有智辩称,其对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购买毒品仅仅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张明智辩称,刘有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刘有智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9月21日,刘有智邀约其朋友苟某、高某为其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甘K838**)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到达成都双流县后,刘有智从当地一位叫苟明(男,二十余岁,其他情况不详)的毒贩手中购买冰毒300余克,并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交易完成后,刘有智于9月23日凌晨携带冰毒从成都返回汉中,并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在汉台区前进东路黄家塘9组的一民房内。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有智从所购毒品中取出少许,和朋友一起在汉台区张万营村4组一出租房内吸食时,被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押解刘有智、吸毒人员杨某到刘有智住所搜查,现场查获晶体状可疑毒品4包(3小袋、一铁盒)、白色电子称一台及部分吸毒器具。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299.12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获得刘有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后,2012年9月10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开始和刘有智姘居,2012年9月24日和刘有智在汉台区张万营4组一民房里吸毒,被警察抓住。当晚在其和刘有智租住房间内查获到毒品。刘有智到成都去购买毒品的事,她不知道。9月21日刘说他到洋县去了,刘有智是否给别人卖过毒品,她不知道。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9月21日至23日,刘有智叫他帮忙开车到成都,路上只有刘有智、苟某和他本人。当时他们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甘K838**的车,他本人会开车,但没有驾照,因为路程远,所以刘有智叫他和苟某换着开。到了成都双流县后,刘有智没有住,安排他和苟某住在一个小宾馆。第二天晚上,刘有智才回到住处,并且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叫他们赶紧开车回汉中,9月23日回到汉中后,刘有智把那个黑色塑料袋提到了刘租住的黄家塘一民房内。当日下午,刘有智邀约高某、杨某在张万营4组一民房内,吸食了从成都带回的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刘有智是否贩卖毒品,他不知道。在成都住宿登记时,用的是他和苟某的身份证。4、证人苟某证言,证明2002年,他因为抢劫被判刑后,在三监狱服刑时,王连军是他车床师傅,2010年,他和王连军同时刑满释放。案发前一两周,才通过王认识了刘有智,9月21日,刘有智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去一趟成都,因为当时没事干,又没有去过成都,就答应了。他驾驶刘有智的车牌为甘K838**的车,按照刘有智的要求从汉中到成都的高速“双流”出口下高速,找了一个叫“名康宾馆”的地方,刘有智给苟某和高某各开了一个单间,而刘有智就外出了。第二天晚上,刘有智回到住地,看见刘有智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叫往回开车,回的路上是高某开的车。23日,他们在王连军租住房吸食毒品,被警察抓了。苟某本人并不吸毒,出狱后,他一直做水电工,他也不知道刘有智购买毒品的事。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9日,一个房屋中介领着刘有智、杨某前来租房,范一看这老男少女就不是好人,男的长得很凶,本不想租房给他们,房屋中介蛮说好话,最后决定租给他们一个月,租金1000元,租房协议是用杨某的身份证办的。9月24日凌晨,禁毒队的警察押着他们,在租住房里搜查到一个铁盒盒和几个小塑料袋袋,里头装的像盐颗颗一样的东西。这两人租房后啥也不干,早出晚归。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她与刘有智结婚,婚前听刘有智说他在上海打工,每个月收入几千块钱。婚后,刘有智做点小生意,2012年3月,和刘吵了架后,刘有智就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房现场提取到毒品299.121克和电子称。8、鉴定意见:(1)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有智后,对其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检测呈阳性。(2)2012年10月11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有智住地搜到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即为冰毒,净重为299.121克。9、书证:(1)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和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刘有智的毒品已移交。(2)1994年3月28日,(94)西行初字第14号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有智犯抢劫罪处刑14年。(3)陕西省汉中监狱出具刘有智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02年12月3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4月1日。(4)旅馆旅客信息登记,证明高某、苟某于2012年9月21日至9月22日期间,用各自身份证在成都市双流县“名康宾馆”入住过,与刘有智到成都购买毒品的时间相吻合。(5)2012年8月29日,刘有智、杨某与范某某签订的租房一月的租房协议。10、物证:(1)从被告人租住房查获毒品及照片。(2)从被告人租住房查获的电子秤一台及照片,经当庭辨认无误。11、被告人刘有智的供述,2008年6月开始,自己开始吸毒。2012年8月,与杨某认识后同居,租住在汉台区黄家塘。2012年9月21日,其邀约高某、苟某为其开车到成都购买毒品。到成都双流县下高速后,在一个饭馆,看到一个瘦瘦小伙,估计是吸毒的,经过搭讪,一个叫苟明的小伙愿意帮忙联系购毒品事宜,刘有智查看了对方的身份证确认其叫“苟明”。刘提出8万元能买多少克,对方说能买300多克。9月23日,苟明给刘有智以黑色塑料袋,内装毒品、一台电子秤和一些吸毒工具。毒品交易完成后,刘回到住地,让高某驾车返回汉中。刘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房的卧室。9月23日,在汉台区张万营一民房内吸食时被抓获,后警察押解其到汉台区黄家塘租住房内卧室查获到毒品300余克及一台电子称。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邀约他人,驾车前往成都市购买冰毒299.121克,运输回汉中,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有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有智,明知冰毒乃国家管制的违禁品,而邀约他人,驾车前往成都市双流县,花80000元购买冰毒,运输回汉中,尽管其被逮捕后供述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但其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其辩解自首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9月10日,查获其毒品犯罪线索立案侦查,9月23日刘有智运输毒品回汉中藏匿于其租住房卧室,后与他人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押解刘有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对其住所搜查,而查获到毒品,不存在投案自首之情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财产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XX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郑安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