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金才与利国荣、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06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才,男。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利国荣,男。上诉人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利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利国荣驶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轿车为被告恒誉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各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情况和被告已垫付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恒誉运输公司和被告利国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6元。1、事故责任划分。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一般认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从被告恒誉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文书(酒精测试)可得知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涉案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认定由被告利国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利国荣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利国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2、营养费。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元。3、误工天数。误工天数计至医嘱建议休息日止,为106天。4、赔偿主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国荣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恒誉运输公司承担。另,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涉及商业险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5、医疗费。有医疗票据(总额为6427.3元)加以证实,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和年龄,原告主张安装义齿首装加上更换9次(共10次),计为6万元,并不不当,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价相关车辆价值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故护理费计为1400元(50元/天/人×14天×2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07070.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0643.46元(107070.76-60000-6427.3+10000),被告恒誉运输公司应赔付原告45141.84元【(60000+6427.3-10000)×80%】,扣除被告恒誉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366元,则被告恒誉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44775.84元(45141.84-366)。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0643.46元;二、被告恒誉运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4775.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恒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09元,原告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上诉人恒誉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黄金才44775.8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披上诉人黄金才44775.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黄金才所受损害与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碰撞已经倒地电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利国荣是侵权人,不能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况且经检测,黄金才属酒后驾驶,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极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黄金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是由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其诉请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没有判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判由上诉人赔偿44775.84元,该判决不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即使被上诉人黄金才可以得到赔偿,安装义齿、后续安装义齿的费用还未产生,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并且一审法院计算有误,计算的次数应当为9次,一审法院计算10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金才的所有诉讼请求。2、若可查明被上诉人黄金才可以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将安装义齿的费用依法计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黄金才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碰撞已经倒地电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国荣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黄金才的损害与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碰撞已经倒地电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民法理论,被上诉人要求侵权赔偿至少需要证明:第一,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实施了加害行为;第二,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只有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碰撞的事实,无法查明被上诉人黄金才的损害是否由利国荣驾驶粤B×××××号车辆碰电动车撞造成,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黄金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过错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确认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是因果关系,适应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金才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被上诉人可以得到赔偿,安装义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再者,后续安装义齿的费用还未产生,应当待后续产生之后凭票再行主张。并且一审法院计算有误,计算的次数应当为9次,一审法院计算10次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金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金才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109404.76元(医疗费606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义务人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金才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利国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恒誉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利国荣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装义齿费用的性质及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被上诉人黄金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牙齿无关。因此,安装义齿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或者由侵权人直接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安装义齿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上诉人黄金才安装义齿所需费用预计为6000元/次,每5年更换安装一次。根据该鉴定意见,安装及更换的次数应为10次,并非9次,费用合计应为60000元。该安装义齿所需费用经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于法不悖,也无不妥。上诉人恒誉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安装义齿所需费用并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否应当处理的问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恒誉运输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直接赔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恒誉运输公司已经就涉案大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是由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未作处理,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恒誉公司可就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