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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甲驾驶面包车在204省道上行驶途中,轧破了被害人竹某甲放在道路上抽水用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口角,梅某甲下车将竹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竹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梅某甲系偶犯、初犯,无前科,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甲驾驶面包车从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杨圩村民组前往204省道途中,行驶至余棚村部附近路段时,轧破了被害人竹某甲放在道路上抽水用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口角,梅某甲下车将竹某甲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竹某甲的损失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29日在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梅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甲供述,去年五月份的时候,一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开车拉着我父母、妻子一家人,从余棚村朝204省道上走,我开车不小心将一根水管轧破了,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后来知道叫竹某甲,过来后就骂我们,我从车上下来后推了竹某甲一下,打了他一拳,踢了他一脚。2、被害人竹某甲陈述,2012年5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给水稻田抽水,一辆白色面包车从余棚村路南驶来,把我的水管子轧破了,我对车上说你给我水管子轧破了,你得给我个说法,开车的年轻人说,谁让你把水管放路上,轧破去球,接着那个年轻人下车就打我,用拳头对我头部左后侧打了几下,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3、证人人罗某甲、竹某乙、竹某丙、罗某、梅某乙、王某甲、谢某、王某乙、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的经过。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书证审查意见,证实竹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5、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系偶犯、初犯,无前科,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