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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谢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岳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便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岳��逾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兰的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家庭均不同意原、被告结婚。经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母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5月16日补领了结婚登记证书,从此被告便离家出走。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登记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便离家出走,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不出庭应诉,说明被告对此婚姻并不在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