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春琼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春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春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春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4时至8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莫春琼分别在南丹县城第一小学路口附近和屠宰场附近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艾XX,得款共140元。2011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莫春琼与艾XX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莫春琼身上缴获2小包共0.3克毒品海洛因、从艾XX身上缴获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春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2次在其家只给毒品不要钱。同时认为女儿患脑瘫,贩卖毒品要钱给女儿治病,还认为女儿需要其照顾,要求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春琼在南丹县城第一小学路口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给艾XX,获款40元。2、2011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春琼在南丹县城屠宰场附近其出租屋内贩卖1小包毒品给艾XX,获款50元。3、2011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莫春琼在南丹县城屠宰场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给艾XX,获款50元。莫春琼与艾XX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莫春琼身上缴获2小包共0.3克毒品、从艾XX身上缴获1小包0.1克毒品。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莫春琼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在南丹县城宰场路口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莫春琼和艾XX抓获,从莫春琼身上缴获2小包共0.3克毒品、从艾XX身上缴获1小包0.1克毒品的事实。3、提取送检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莫春琼、艾XX身上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莫春琼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莫春琼因吸毒于2011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8月27日起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6、莫春琼女儿的病历及残疾证:证实莫春琼女儿系智力残疾等级为1级的事实。7、证人艾XX的证言:因毒瘾发作,2011年8月9日14时许,其在县一小附近找到莫春琼,以40元向莫春琼买得1小包毒品;2011年8月11日22时许,在屠宰场附近莫春琼家,以50元向莫春琼买得1小包毒品;2011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在屠宰场路口,以50元向莫春琼买得1小包毒品。交易刚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莫春琼的供述:为找钱给女儿治病而贩卖毒品,2011年8月9日14时许,其在县一小附近闲逛遇见吸毒人员艾XX,艾XX支付40元向其买得1小包毒品;2011年8月11日22时许,在县城屠宰场附近其出租屋内贩卖1小包毒品给艾XX,获款50元;2011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其在县城屠宰场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给艾XX,获款50元。准备离开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莫春琼关于在其家给毒品给艾XX未要钱,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莫春琼和艾XX均陈述艾XX以50元向莫春琼购买毒品,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在侦查阶段提取莫春琼的供述和艾XX的证言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莫春琼关于在其家的这次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春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春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春琼的女儿系残疾人,且莫春琼在法庭上有悔罪表现,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暂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考虑莫春琼要照顾女儿这一特殊情况,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春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黄启任代理审判员 利 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