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剑、裘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叶红。被告张剑。被告裘卿。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张剑、裘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裘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小贷公司与张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剑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66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当日,裘卿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裘卿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张剑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向小贷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张剑、裘卿在2012年12月20日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张剑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日利率0.6222‰计算的利息;张剑支付小贷公司延迟还本付息的约定违约金;裘卿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张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9日,小贷公司与张剑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小贷公司与张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2年9月29日,小贷公司与裘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裘卿为张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小贷公司已向张剑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剑、裘卿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剑、裘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小贷公司与张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剑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确定,现月利率为18.666‰,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调整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比例确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张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每日200%加收违约金;张剑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小贷公司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每日100%加收违约金至欠息结清日止。2012年9月29日,小贷公司与裘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裘卿对张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在小贷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张剑发放借款10万元。此后,张剑已支付小贷公司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起,张剑未向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剑未向小贷公司返还借款,裘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张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贷公司与裘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小贷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裘卿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张剑、裘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小贷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剑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张剑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622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张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裘卿对上述张剑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裘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张剑负担,裘卿负连带责任。该3096元,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张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