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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仵楼乡李庄行政村李庄一片村村民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及价值100余元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