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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金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比较差,经常生气、吵架,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我抚养,共同财产楼房不予分割,应归我所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2、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3日证人金某乙、潘某甲、任某甲证明各一份。2、2013年3月4日行政诉状一份。3、行政诉状一份。4、行政裁定书一份。5、金某甲房屋产权存根(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与家庭其它成员关系也已破裂,共同财产房屋应依法分割。6、某某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7、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从房屋权证上看该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三位证明人有异议,证人金某乙系原告父亲,该证据无效。证人任某甲证明双方闹过离婚不是事实,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行政诉状及裁定书与本案无关。3、房屋产权证名字虽是金某甲,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不属共同财产。4、某某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所属。5、村委会证明是2010年3月10日夫妻双方关系没有出现问题时出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曹某甲证明一份。2、2013年4月7日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所建,所有权应归被告父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是虚假证言,2、陈庄村委会证明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只有公章,无责任人的签名。并且有上下笔迹不一样。通过庭审质证,不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否,但都没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是否应予离婚,主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06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的成长,能够有一个幸福温暖的家庭,得到父爱和母爱,暂判决不予离婚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杨莹华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自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