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韦建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建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建洪,小名“阿牙”、“金牙”,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建洪在龙州县青龙桥码头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建洪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包,从邓某身上缴获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同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韦建洪在青龙桥码头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韦建洪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得卖给邓某一次,2012年11月11日那天没有卖。 被告人韦建洪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建洪在龙州县青龙桥码头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韦建洪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包,并从邓某身上缴获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同月11日,被告人韦建洪曾在青龙桥码头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韦建洪已年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建洪在龙州县青龙桥码头与邓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现场提取毒品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对毒品提取,被告人对毒品进行指认等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海洛因、手机、电动车、毒资进行了扣押,后将手机及电动车返还给被告人亲属。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邓某的通话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韦建洪及邓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11月份以来与“阿牙”购买4次毒品海洛因,分别是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地点都是在龙州县,11月16日中午,其再次向“阿牙”购买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其平时打电话给“阿牙”都是与他购买毒品。 9、被告人韦建洪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其在防疫站检查身体接到“阿东”的电话叫其送1粒毒品海洛因到青龙桥码头给他。其就骑着电动车到了那里,其从右裤袋的保济丸瓶里拿出一粒用纸包好的“白粉”放在手上,其见到“阿东”后便交给他,同时“阿东”将50元交给其。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其右裤袋搜查7粒“白粉”,50元毒资。从“阿东”身上搜出其贩卖给他的1粒“白粉”。其一共卖给“阿东”四次白粉,每次都是中午,在青龙桥码头交易,第一次是今年11月8日左右,第二次是11月11日左右,第三次是11月14日,最后一次是今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否认于2012年11月11日中午得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邓某。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经查,邓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韦建洪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吻合,均可证实被告人韦建洪于2012年11月11日中午在青龙桥码头贩卖毒品给邓某,且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建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智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