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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南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闭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南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148xx**的多功能拖拉机与停放在原告门口的桂AH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桂148xx**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桂AHXX**的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某公司,因此被告人保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14元,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作为桂148xx**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的上限为2000元。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148xx**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车尾左侧与停放在原告门口的桂AHXX**的小客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桂148xx**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某公司,桂AHXX**的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HXX**的小客车送至南宁建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维修,维修费用为561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人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5614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361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南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61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赵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俊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