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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清平与朱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李清平。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张前英。被告朱文军。委托代理人李学梅、杨许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章。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原告李清平诉被告朱文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张前英,被告朱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梅、杨许东,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平诉称,2012年11月20日05时分许,原告李清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大件路辅道由双流往成都市区方向逆向行驶,行至大件路“康弘制药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朱文军驾驶的川MF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清平、朱文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8日,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2013年3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清平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十级。2013年1月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清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文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5716.7元。被告朱文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垫付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院证上的再医金额6000元,我方只认可5000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腕关节伤残10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方只认可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我方只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住院18天为3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60元每天,住院18天为1080元;误工天数按118天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收入2200元;残疾赔偿金按10%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120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只认可发票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05时分许,原告李清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大件路辅道由双流往成都市区方向逆向行驶,行至大件路“康弘制药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朱文军驾驶的川MF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被告朱文军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腕骨撕脱骨折;4、左侧眉弓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22762.97元(被告朱文军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08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2、全休3月;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再医费6000元”。2013年03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被告朱文军是事发时肇事车辆川MF57**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川MF5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李清平系城镇户口,李清平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双流县东升街道安置拆迁,并购买了社会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拆迁安置协议书、误工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军因过错致原告伤残,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文军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川MF5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李清平和被告朱文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朱文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22762.97元。根据各方在庭审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和陈述,上述费用金额正确,根据双流县一医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费用告知书,原告的再医费为6000元,有双流县一医院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876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360元;3.护理费1440元。结合本地护工报酬水平,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天数为住院18天,共计为1080元;4.误工费10321.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2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天数为118天,共计为8653.33元(118天×2200元/月÷30天=8653.33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和被告朱文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42957.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其残疾赔偿金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11%);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0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6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080元;4.误工费8653.33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50元;共计86881.7元,其中鉴定费10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708.73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865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李清平承担(29122.97-10000)×60%=11437.78元,由被告朱文军承担(29122.97-10000)×40%=7649.19元。鉴定费10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即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朱文军承担420元。被告朱文军垫付7500元,为了减少诉累,前述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66708.73元,被告朱文军应当赔偿原告56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清平赔偿款66708.73元。二、被告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李清平赔偿款56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83.2元,由被告朱文军负担388.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