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职工。被告:应某甲,驾驶员。原告胡莺燕与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莺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莺燕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不久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应某乙。由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各自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应某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生女儿应某乙。婚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在外赌博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致双方时常争吵。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2012)台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因猜疑而致争吵,直至原告为此提出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以此为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刚满六个月不久即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之切,而被告不到庭应诉也说明其对婚姻家庭并不重视。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莺燕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欣语由原告胡莺燕抚育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莺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