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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泉德(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无业,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董林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林凤、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6日生一子梅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双方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闹。2000年后,因被告在感情上出现变化,与其前妻多次在原告家中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无处发泄,2006年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后患上三级精神疾病。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四、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梅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结婚16年之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患上精神疾病后,在其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我不离不弃。我原系济南红旗锅炉厂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全家靠社会低保生活,在原告有病的情况下离婚对原告和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我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离婚我可能面临无处可去的境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6日生一子梅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后初期缺乏了解、相处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与其前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会因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问题,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三级,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梅某甲。2013年5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梁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原告的母亲王泉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彼此之间应当比较了解。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梅某乙,说明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为稳定,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被告和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