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秀禾小区21-2-302室。法定代表人郭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负责人黄晓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经公开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单位后傅村后山绿化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内容。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山公园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09年1月19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山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作出了浙明工审(2009)第1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154905元。现今被告仅分两次付款5万元、3万元给原告,尚有7490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905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后支付80%,20%保修期一年以后没问题就支付,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投标实施细则一份共四页,证明被告对后山绿化工程的有关约定。二、合同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原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三、验收单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共八页,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154905元的事实。五、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付款单据一份(东山公园工程民工工资预付款3万元),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六、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七、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公开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单位后傅村后山绿化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内容。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山公园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09年1月19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山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作出了浙明工审(2009)第1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154905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3万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又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该5万元工程款。对于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合格,并由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嗣后按审核结论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验收后已满一年的保修期,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质量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满庭芳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7490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