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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帅,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河滩*号楼**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帅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精通酒店附近以人民币900的价格将三包分别净重为0.41克、0.47克、0.44克的毒品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毒品可疑物“果”贩卖给梁孙盼,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孙盼的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可疑物;从郭帅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和七包(共净重2.55克)冰毒可疑物以及三颗(共净重为0.29克)的毒品可疑物“果”。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郭帅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孙盼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