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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纠纷,越来越严重。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磐石市石嘴镇牟家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高升、李丹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纠纷,越来越严重。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家中现有财产砖瓦结构81.5平方米住房一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悦费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育;家中现有财产81.5平方米住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悦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