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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甘显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甘显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智鹏。被告甘显琼。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显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鹏,被告甘显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向原告或其他机构提出工伤赔偿,却在2012年6月11日第一次提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原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特诉请判令:1、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5月13日离职时,因成都市新的工伤赔付条例没有出台,才没有立即提出工伤赔偿。直到2012年6月成都市新的工伤赔付条例出台,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显琼原系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19日,被告甘显琼在工作期间受伤。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0)2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甘显琼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3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1)059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甘显琼伤残评定为伤残十级。事后,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向被告甘显琼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5月13日,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显琼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甘显琼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十级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0元;2、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委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甘显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0元。二、驳回被告甘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工伤保险医疗费清单明细表、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审核明细表、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受理单、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成劳人仲委决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显琼与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向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甘显琼所受伤害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甘显琼在2011年3月3日前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甘显琼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无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应在2012年5月13日前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问题向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申请仲裁。被告甘显琼提交一份工伤赔偿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成都市的工伤赔付方案尚未出台为由将其申请退回,因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甘显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甘显琼辩称在新的赔付方案出台后,于2012年5月底6月初通过电话、QQ向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提出工伤赔偿。被告甘显琼对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甘显琼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显琼于2012年6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向被告甘显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甘显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妮娜